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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死刑过度的立法矫治

 发布日期🤷🏼‍♂️:2008年01月217578692日 点击次数𓀛:


(中国的死刑废除与限制👨‍👦,是近年来一个热点问题。有同学对于死刑问题被不断的分析📢、评述感到不耐烦🕙,认为翻来覆去所讲的道理不过是我们所已经知道的那些。但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中国自古的杀人偿命🦸🏽‍♂️、欠债换钱的思想💁🏼‍♂️,广大民众对于一些所谓的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有一种强烈的痛恨,似乎非要死刑才足以发泄内心的不满和愤怒。然而,当我们有机会看到死刑犯们那悲哀的眼★,对自己的罪恶的悔恨、对生命的渴求时,我们还能够那么理直气壮的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吗🥴?一个只知道宽恕的民族(如果存在这样的民族的话)是很难在现代社会中存在的🦸🏿‍♀️,但一个不知道宽恕的民族则是没有希望的👩‍👩‍👧‍👧。当然,我们不是一味的鼓吹宽容🙍🏿,但我们应当尽可能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只有尊重生命,人类才有最起码的尊严!我们的法学家是可敬的🧑🏼‍✈️🌕,为了这个宏伟的目标🦹🏽‍♂️,面对着民众的不理解甚至于讥讽嘲笑🖨🧔‍♀️,他们仍然艰难的探索,为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而默默的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也是我们广大的同学应当学习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缺乏这种深刻的人文关怀📟,没有对生命的敬畏与尊重🎆,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编者)

中国刑法死刑罪名泛滥以及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过度适用,背离了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与世界法治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关乎现行刑事法治中死刑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的深刻反思{1}。客观评价刑法总则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尽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存在表述上的差异,但基本反映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基于立法应然的要求⏮,刑法分则本应依总则确定的死刑基准权衡量个罪死刑配置的正当性🚣🏽‍♂️,然而,在刑法对个罪,特别是重罪配置死刑时🙍🏽,却存在严重悖离总则立法原则🏄🏻‍♀️,超出总则规定的标准对一些无论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还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程度均达不到极其严重的罪行配置死刑,为死刑的司法过度预设了制度和观念隐患。同时🦹🏻‍♂️,由于在死刑适用的总则规定中💥,缺乏选择适用死刑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对具备多个授权性从轻情节的犯罪人禁止适用死刑的规定,无法申明立法对死刑适用的基本立场🧺。本文认为,死刑的限制、减少乃至废除首先必须解决死刑立法规定中的刑罚过剩🐧、罪刑关系紊乱👈🏽、死刑配置欠缺合理性问题,通过对刑法总则死刑适用原则价值蕴含的追问和规范内容的分析⇢🌉,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确定统一的死刑适用基准🧑🏼‍💼,并根据社会危害相当性的原则🤕,为其他犯罪设定合理的最高刑罚幅度,以彻底纠正死刑贬值和司法对死刑过分依赖的现状🖖🏼。

一、刑法总则死刑积极条件与死刑基准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将死刑严格限制在“极其严重”的罪行范围之内,这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也是确立中国刑法死刑基准的基础和依据[1]🙅‍♀️。

然而,由于刑法并未明确揭示“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由此形成了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分歧,并相继形成了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统一说与法定刑标准说的不同观点。“客观标准说”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强调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考查,一般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以及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2}👨🏽‍🏫🥂。“主客观标准统一说”在批判前者将死刑适用条件中的“罪行”仅理解为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的片面性的基础上提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罪行极其严重加以考察。从本质上看🧑‍🦼‍➡️,“罪刑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3}。从主观方面看,极其严重的罪行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从客观方面看,极其严重的罪行意味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2]。有学者则明确提出🫄🏻,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罪大恶极”含义相当。罪大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体现犯罪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客观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4}。而“法定刑标准说”则主张,“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即将刑法中的法定刑配置作为区分和判断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5}。前述第一种观点,因过分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忽视对犯罪人主观罪过的考查,存在扩大死刑适用对象的危险,故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重罪的判断标准寄希望于立法对具体个罪配置的刑罚,在立法违背配刑基准过量配刑时,则根本无法反映罪行的轻重和性质;第二种观点则揭示了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内涵🧔🏼‍♂️。但不可否认𓀁👃🏽,这种观点同样存在标准不明确🧑🏻‍✈️、条件不具体的问题👒,无法为立法完善及司法限制死刑提供切实有力的客观依据。我们认为,基于刑法死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性🔉,有必要对刑法所规定的死刑适用积极条件进行具体质、量标准的分析,并将之作为近期乃至今后立法削减🎺、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参照依据,以利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完善。根据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规定,对死刑的适用应确立三项具体标准:

1.罪质标准

死刑适用的罪质标准,是指将死刑作为社会防卫的必要手段来应对的犯罪性质依据🥢。

刑法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首先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毋庸置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其立法机关有权对需要适用死刑加以保护的法益范围进行确认🤦🏽‍♂️。然而,国家在立法时仍有必要对配置有死刑的罪名进行死刑适用必要性和价值均衡性要求的考量,只有以死刑去维护“最为珍贵的权利”,才能满足立法正当性的要求,否则将导致死刑的过度🐵。对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极其严重”标准的判断,应通过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行为人实施该侵害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性质的综合考量作出判断。根据必要性原则🐏❤️‍🔥,只有当死刑是保护某种法益的惟一手段时,死刑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而根据价值均衡性原则⛅️,只有当需要适用死刑所保护的法益与刑罚所剥夺的法益具有同质性或者相当的内在价值等同关系时,才能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了具有梯阶关系的刑罚体系🤵🏽‍♂️,死刑被置于刑罚体系的高位末端☛,由此也对以死刑保护的法益提出明确的标准,只有将这种法益限定于最高🍇、最重要的层次,才能实现刑与罪的均衡,避免刑罚过剩。由于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的最高权利,因而犯罪人所侵犯的权利也应被限定为具有同质性的生命权🍪;同时,基于刑法保护法益的多元性🦸‍♀️,在行为侵犯国家或者社会法益时,根据相当内在价值等同关系的要求,也可以用死刑防卫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最重大关系的非生命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惟此方符合死刑适用的罪质标准。

不仅如此,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考量同样也应成为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核心标准。我国刑法强调犯罪是主客观相结合的统一,在犯罪人对法益造成同样侵害的情况下♘,由犯罪人主观心理态度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就成为确定是否符合罪质标准的重要依据📥。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内在地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最大可谴责性,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的罪过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并将犯罪故意作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罪过类型反映犯罪人主观可贵性的程度,其中具有最大可责性的当然只能是在直接故意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因而只有将死刑适用对象的罪过限于直接故意🥜,才能准确反映死刑适用极其紧迫的要求🤰🏼,否则就降低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质标准。

相关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精神🦆,191757869217578692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PR)第17578692条第2款对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要求适用死刑的范围限制在“最严重的罪行”范围内。而其后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则进一步明确了“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该公约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尽管“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仍过于概括,但由于受到其前置标准“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限制🚶🏻‍➡️,其涵义应被理解为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类似的严重犯罪。其后🪄,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犯罪”的含义逐渐达成共识,即死刑不能适用于非暴力经济犯罪🔼、非暴力的宗教习俗或良心表达🕥、合意的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毒品犯罪、违反国内外安全的不明确的犯罪以及没有死亡后果的严重抢劫。

现行刑法在对死刑适用对象的法益性质设定和主观罪过规定上存在任意性,表现为以死刑保护法益标准和罪过类型的多元性🫅🏻。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考查,在分则配置死刑的罪名中,既包括居于个体法益最高位的生命权🕵️‍♀️,也包括居于国家法益最高位的国家安全及社会法益最高位的公共安全,但是也有将并非居于最高位的权利👻,如国家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等法益规定由死刑保护,从而在价值基础上无法体现适用死刑所要求的价值均衡标准。从罪过类型的角度考查,刑法诸多死刑的规定,还有对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持间接故意甚至过失的情形(如刑法中诸多“致人死亡”的规定)适用死刑的规定,对并非基于直接故意支配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适用死刑,在罪质标准上违反了死刑适用条件的要求。

基于死刑适用罪质标准的要求🪔👴🏻,有必要对现行刑法分则中已配置死刑但并未对生命权或者国家和社会最重大法益构成侵犯的行为,以及虽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客观结果但欠缺直接故意的犯罪🏉,进行逐一审视和考量,并及时通过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将之排除出死刑适用的范围。对死刑适用对象罪质标准的分析无疑也对当前死刑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提出新的要求,在立法尚未现实迈出废止不应配置死刑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有必要以罪质标准为依据,现实限制此类犯罪死刑的适用,以实现司法限制死刑的任务和目标。

2.罪量标准

死刑适用的罪量标准🙇🏻‍♀️🦢,是指将死刑适用于符合罪质标准的犯罪时应确立的犯罪程度依据。

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17578692}。基于对死刑适用积极条件和适用必要性的考虑,死刑的适用不仅应考查罪行的“质”是否符合“极其严重”的要求,还必须确定罪行的“量”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在确立死刑适用罪质标准的前提下⚰️,还有必要确立死刑适用的罪量标准。尽管属于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因并非一定均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或者尽管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但行为人并未选择以极其严重的方法加以实施🫃🏿;或者在中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中,尽管行为人犯罪的涉案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并未造成特别巨大的实际损失🍗👨,凡此等等🧑🏼🌗,说明即使是罪质极为严重的犯罪👩‍👩‍👧,仍有可能因无法达到罪量标准,而无法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对此仍应否定死刑的司法适用💓,只有对针对“极其珍贵权利”实施的危害行为且达到“量”的程度的犯罪适用死刑💆,方体现了对死刑限制适用的立法本意。同时,在罪量关于危害后果的具体考查中🏊🏿‍♀️,不应单纯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作为罪量的衡量依据,而应将罪量的考查标准确定在已然的🤸‍♂️、现实损害的范围之内🏊🏽‍♀️。

对于罪量大小的判断,通常以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的客观结果🧑🏼‍🍳⭕️、犯罪的停止阶段、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方法手段、犯罪对象的性质、犯罪人实施同种行为的数量等作为考量的依据,强调对客观危害的事实判断,在分则配置死刑的罪名中应以“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方式加以揭示。

我们认为,可以作为罪量标准衡量依据的因素主要涉及:一是现实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在客观上导致了众多人员的死亡或者对其他非生命法益造成特别严重的物质损害后果。在中国确立明确的废止死刑目标后,则应将罪量的衡量依据限定于生命权的范围,而将单纯物质性损害排除出死刑适用的范围。在生命损害的具体数量上🤸🏻‍♂️,可确定为一人以上的标准,以体现现代刑罚观对等价报复观的扬弃🕌👇🏽。二是犯罪的方法🚴🏿‍♀️🎙、手段特别残忍。对于使用非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罪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因考虑罪量标准未达极其严重的要求,可对其适用重刑,但不应对之适用死刑🧚🏼‍♀️,以体现死刑的最后手段性。三是现实的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我们坚持,应对未导致社会主体最高权益损害的经济犯罪立即废除死刑,然而,在目前尚未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不仅应考虑犯罪的涉案金额,更重要的是考查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只有将实际损失作为罪量的考查依据🙎‍♀️,才符合经济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四是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直接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人🧑🏻‍🦼、具有极其卑劣犯罪目的的行为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等等👩🏼‍🎤。

3.责量标准

死刑适用的贵量标准🔥,是指对于符合死刑适用质🔠🔎、量标准的犯罪人必须考查的可谴责性程度依据🦶🏿🧙。

刑罚的裁量涉及刑种的选择和刑度的确定两个环节🧘🏻‍♂️,作为对原始刑罚同态复仇原则的否定,近、现代刑法均确立了在刑罚的具体裁量中反对对犯罪作出简单评价,否定犯罪与刑罚的直接对应,将对犯罪人责任程度的考查置入犯罪的评价与刑罚的选择之间,并建立了罪—责—刑考量结构的原则,犯罪人应实际承受的刑种严厉程度、刑期长短区间与刑事责任程度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刑事责任的减轻将直接导致刑种选择和刑度确定的轻缓,当犯罪人在犯罪中或犯罪后以实际行为表现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形时⛹🏿‍♀️,应将之作为刑罚裁量的基本依据,因而在对犯罪人选择刑种及确定刑度时🆑,必然要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度进行考查🌅。根据刑法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积极条件的规定,在确定死刑适用的罪质👲🏼、罪量标准的基础上,还必须对作为死刑适用的对象进行可谴责性程度的考查👯‍♀️,只有符合最大可谴责性要求的才能配置和适用死刑。

对犯罪人进行责量标准符合性的考查也是基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条确立了作为我国刑法三大实定法意义上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所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3}。大陆法系诸国的刑法典中通常有明确的关于量刑原则、刑罚适用一般基准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417578692条第1款(量刑的基本原则)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定刑罚的基础🦻🏽。必须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在社会中的未来生活所期望发生的作用🕣。”该条第2款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事项:犯罪人之动机和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的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被誉为代表当今西方国家刑法最新发展潮流的法兰西19817578692年刑法修正案也对量刑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132条规定👏🏽:“在法律以及命令的规定的限度内🤹🏿‍♀️,法院必须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被告人的人格,其精神状态或神精性的精神状态、其收入和负债、其动机以及犯罪后的行动🧒🏿;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行动,根据这些来宣告刑罚💆🏿‍♂️,决定刑罚制度。”《日本改造刑法草案》第48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并在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

我国刑法理论在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时。提出了“行为符合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的主张{3},这对于我们确定死刑适用对象的责量标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就死刑的适用而言🧑🏻‍🦯‍➡️,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适用当然也应符合该原则的要求,罪质和罪量极其严重只是死刑适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在考查犯罪的质、量程度后,还必须进行责量的判断,惟责量标准也符合“极其严重”的程度标准方可适用死刑;否则,对于基于犯罪人本人或者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因素而导致行为人责任程度降低至足够程度,从而达不到死刑适用所要求的“极其严重”责量标准的,应排除死刑的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罪质、罪量标准的判断侧重于犯罪的事实判断。而责量标准的判断则更倾向于一种价值判断🖕🏽。死刑适用责量标准符合程度的考查更多关注的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查,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潜在威胁🛤,它由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组成{7}👩🏽‍🚀。人身危险性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相伴生👨🏻‍🔧,在实践中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可能表现在罪前、罪中或者罪后。根据这些因素的性质、对责量影响程度及其作用的不同,我们将这些因素划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影响死刑适用责量程度的主观要素,主要涉及:犯罪人的基本状况🧥、犯罪故意确立时间⚙️𓀄、犯罪动机内容的恶劣性及程度😍、由犯罪目的所体现的行为人恶性程度等因素🐤。

二是影响死刑适用责量程度的客观要素👏🏼。具体涉及:被害人的过错及程度🩱、导致犯罪发生的矛盾激化原因及程度🗞、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及表现,如自首、立功行为,以及犯罪人对被害人所进行的积极、有效的赔偿🤵🏼,等等。

从责量因素的方向性考查,上述因素可划分为减责因素和增责因素,减责因素基于法律规定方式的不同,又具体涉及必然性减责因素和或然性减责因素🚠。具备前种性质因素的,应绝对排除死刑的具体适用↖️;具备后种性质因素的,应将之对责量影响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足以改变责量标准的,也应排除死刑的具体适用。

4.死刑适用对象罪质🙋🏻‍♂️、罪量、责量标准的适用

死刑适用对象罪质、罪量、责量是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具体化🧑🏻‍🎓,建立此标准体系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范围,实现立法限制死刑的目标🥚。这一标准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死刑适用的罪质💁🏿‍♀️、罪量标准是刑法对分则个罪配置死刑的基准。罪质👩🏿‍🦱、罪量标准是刑法分则为个罪配置死刑的惟一依据,对于不符合犯罪质🤾🏻‍♂️🦵🏽、量标准的罪名,应坚决排除死刑之配置👩🏼‍🎓。二是死刑适用的责量标准是刑事司法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基准🐢。在刑事司法裁量决定死刑适用时,对于未达到死刑适用责量标准的行为人应一概排除死刑之具体适用。

此外🚔🏌🏿‍♂️,死刑适用的三标准,在判断顺序上存在递进关系🛺,对于不符合罪质标准的行为可直接、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对于符合罪质标准的犯罪🧕🏿,再进行罪量标准的考查。达不到罪量标准的,仍应排除死刑适用👨🏻‍⚖️💾;对同时符合死刑适用罪质、罪量标准的,仍必须进行责量标准的考查,只有完全符合死刑适用罪质🚗、罪量、责量要素的🧑🏽‍💻🫶🏻,才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当然🧑🏼‍🦲👉🏿,犯罪人具备死刑缓期执行条件的🌧,应适用之)🔧。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条件与死刑基准

(一)客观评价

我国刑法在确立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同时,还通过总则将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人排除在一切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之外,刑法典第49条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从逆向限定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在死刑的具体适用中🚁,又通过司法解释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范围扩大至羁押期间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特殊类型犯罪主体生命权的保障👩‍🦼。

具体考查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规定,其最大区别在于功能差异,前者具有法律授权功能🕗,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的条件授予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决定死刑的适用;而后者则具有绝对排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将特殊对象纳入死刑适用消极条件的范围。则意味着对该类主体严格排斥死刑之适用🍥。作为一项刚性原则🤹‍♂️,死刑适用消极条件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对死刑严格控制的精神。也严格限制了法官对此类犯罪人适用死刑的一切可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消极条件的规定,在对诸多应然情况的考虑上仍存在一定缺陷🔑,在立法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仍有通过立法改革和完善明确消极条件范围的客观迫切性。

(二)刑法死刑绝对禁止适用范围的扩大

我们认为,基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需要🦸🏻,有必要充分发挥死刑适用消极条件规定的功能和作用,在充分考虑当今世界死刑立法发展趋势以及中国现有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大绝对禁止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以逐步实现死刑立法控制的目标。

1.扩大死刑绝对禁止适用对象应考虑的因素

在目前中国尚无法彻底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国际、国内诸因素🎺,最大限度地扩大绝对禁止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这些因素主要涉及:

一是对当今世界保留死刑国家绝对禁止适用对象范围的借鉴。考查世界上保留死刑国家关于死刑禁止适用对象的规定,其立法倾向显而易见⚆,表现为对特殊犯罪主体死刑适用的限制➜,这些涉及未成年人、处于特殊生理时期的妇女👳🏻‍♂️、年老者🧙🏽‍♂️。如1999年11月21日通过的《越南刑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育31757869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俄罗斯曾是保留死刑规定的国家⬛️,根据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刑法典》第59条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175786925周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不仅如此,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关于死刑禁止适用对象的规定同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前述公约均规定了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二是对当代中国基本国策和社会发展阶段的现实考查。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为控制人口的盲目增长将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在进入21世纪后,从对许多极其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考查发现,有相当比例的犯罪人来自于独生子女家庭,行为人的父母在行为人犯罪时已基本丧失了生育能力😮‍💨,若对实施极其严重犯罪行为者判处并适用死刑🎅🏻,可能会导致亲情的完全丧失,进而引起社会的动荡🏥,因此,中国人口政策的基本情况应成为确定死刑禁止适用范围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济领域的改革开放🔕🫲,促使中国经济走上高速发展的道路🏢,但是,由于改革的不同步性等因素的影响,并未随之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整体上尚处于相对滞后阶段,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使得家庭成员的赡养与扶养成为主要保障模式,这一现状也必然会对死刑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不考虑特定犯罪主体的实际情况而任意适用死刑,可能会产生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在设计禁止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2.扩大死刑绝对禁止适用对象的具体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进一步扩大死刑绝对禁止适用对象范围时,将下列对象纳入死刑适用消极对象的范围👩🏿‍💼:

一是哺乳期内及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的妇女。基于对婴儿权利的保障,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主体作出严格的禁止死刑适用的规定🚵🏻🚢。可考虑对于“正在哺育31757869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二是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虽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死刑的禁止适用上仍缺乏明确的限制🐏,基于精神障碍者认知能力🧑‍🎨、认知程度的缺乏,应绝对禁止对其适用死刑👩🏽‍⚕️。

三是老年犯罪人🤵🏽‍♀️。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基本情况🫔,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禁止适用死刑,以体现恤刑思想🦈🗞。

四是特殊社会群体。包括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的独生子女犯罪人,负担较重赡养、扶养的义务人👆。对之禁止适用死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是具备两个法定授权性情节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中,授权性情节,又称为“可以型”情节、或然性情节,是指刑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量刑时斟酌是否适用的情节🆙,相关条文通常冠以“可以”二字表示柔性规定,对于具有这类情节的犯罪是否适用,刑法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决定。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可以型”情节的规定💳,是一种导向性量刑规范,其含义为“一般应当”,即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具有充分理由{3}🤦🏼‍♀️。然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严重忽视授权性从轻情节功能的问题,犯罪人仅具有授权性情节,因该情节并不具有必须适用的功能,法官并不将其作为阻却死刑适用的条件,从而出现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的情节在死刑适用上不产生任何差别的状况🤐🍲。实施了极其严重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如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法定授权性情节的,表明其责量标准已明显下降😍,对此应禁止死刑的适用。

【注释】

作者简介🧑🏿‍🦰:魏昌东(19175786928—)✤,男,南京审计J9九游会讲师,北师大刑科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1]国外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司法判例,也同样体现这一基本精神。在日本,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最判昭58·7·8集37·17578692·1757869209提出:在保留死刑制度的现行法制之下,对犯罪行为的罪质🔻、动机、态样特别是杀害的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虐性、结果的重大性🫔,特别是被杀害的被害人的数量👮🏻、亲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后的情状等各种情状一并考察时📓,在可以认为其罪责的确重大🫲🏽,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有不得不处以极刑的场合🧑‍🦳🧔🏽‍♀️,必须说也允许选择死刑,参见(日本)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7578692页。

[2]高铭暄著:《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九游会平台研讨会论文集》💮。该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于2005年3月11日—12日在北京召开🙊👨🏽‍🔬。

【出处】

《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J).法学.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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